作者 | 钰珏
制作 | 刀刀
《欧洲人权公约》(European Convention on Human Rights, 简称ECHR)全名为《欧洲保障人权和基本自由公约》(Convention for the Protection of Human Rights and Fundamental Freedoms),于1953年9月3日起草生效,意图为欧洲委员会成员国(47个)提供基本的人权保障框架与宗旨原则。同时设立欧洲人权法院,当个体或集体认为自身受《公约》所保障的权利受到本公约缔约国的侵害时,可向欧洲人权法院提起诉讼。
随着60年代的同志运动进程,欧美各国LGBT群体开始积极争取依靠法律维护自身权益。当性少数争取其合法权利不因自身性取向、性别表达、性别认同而受到虚置、禁止等歧视性对待时,《欧洲人权公约》成为欧洲性少数群体所能够依托的法律武器之一。
从司法沿革来看,涉及同性恋者的欧洲人权法庭判决要追溯到1981年的Dudgeon v. United Kingdom案,这一案件推动了同性性行为在欧洲人权法框架下的去罪化。当时作为同运活动家的Jeff Dudgeon因其公开的gay身份被警察盘问调查他的性行为等个人隐私问题,当时英格兰、威尔士和北爱尔兰仍在执行,将男性同性性行为纳入刑事犯罪(made all homosexual acts of 'gross indecency' illegal)对同性性行为的罪行化立法同样体现在英国的殖民统治法系中,如印度、新加坡等地的Section 377A。Dudgeon因此向欧洲人权法庭起诉,认为《1885年刑事法律修订法令》不仅不符合时代背景,而且违背了《欧洲人权公约》的第八条尊重个人隐私和家庭生活的权利(right to respect for private and family life)规定。而Jeff Dudgeon的胜诉,标志着同性性行为事实上在欧洲人权法框架下的去罪化,而由于同性性行为在当时是同性恋身份的主要标识,这一判决客观上也促进了同性恋身份的去罪化。而对《欧洲人权公约》条文的引用,将同性恋群体的权益纳入到反歧视、保障人权、保障隐私和平等的框架下。
而自Dudgeon案起,同性性行为(及身份)去罪化→反歧视法律保护公民权利→同性伴侣权不能像异性伴侣权一样受到法律保护和承认构成基于性取向的歧视→欧洲人权法庭要求制定法律保障同性恋者平等权益不受歧视-各国立法承认同性伴侣关系,成为了同性民事结合(civil union)与同性婚姻(same-sex marriage)合法化的主要法律路径。在这样的法律路径中,同样有基于性别身份转换(特别是不同gov对性别身份的登记管理制度)导致的结婚权虚置、婚姻关系有效性(如在同性婚姻不合法的时期,因性别身份转换导致异性婚姻双方不再是异性别,那么婚姻是否还有效)等问题。
1.从性行为到性取向,从性取向到LGBT权利
立法和医学沿革有历史原因,所以分类会比较固化,但现实发展是灵活多变的,法律实务是要适应后者的。在宗教、社会道德直接入律的年代(尤其是从12世纪起,罗马天主教会对同性性行为者的围剿处罚),同性之间的性行为被视为悖德的、非自然的、与生育无关的、婚姻之外的越轨行为。而实施这一行为的人也成为被污名化的对象,成为被社会驱逐、惩罚的“异类”,从那时起,同性性行为成为了识别个体身份的标志。到了现代,只有当同性性行为不再被视为刑事犯罪和违法行为,同性恋者的个人和群体身份才能合法化,ta们的人格权才能得到保障。因此欧洲人权公约框架下的同性伴侣权合法化进程始于同性性行为的去罪化。
而同性性行为的去罪化和精神医学上对性取向的去病化是相伴而生的,法律和医学都成为社会治理的工具和手段。自19世纪末,Richard von Krafft-Ebing德国精神病专家首次在其著作《性精神疾病》(Psychopathia Sexualis)中将同性恋性取向homosexuality诊断为一种先天性神经精神障碍后,现代医学建构了何为健康的、规范的性关系、性认知和性行为,同时将同性恋性取向视为一种疾病从而导致种种越轨、病态的行为,而非故意的道德败坏、妨碍社会秩序,一定程度上为后世同性性行为除罪化提供了理论支持。但同时也使得社会对同性恋者的管理方式,从惩罚走向矫正。而同性恋者在60年代末开始的平等权益诉求运动(gay liberation)推动了法律和医学作为社会治理术为适应社会现实而做出改变。由于性别理论和身份认知发展的历史语境原因,尽管50年代已经有了Transvestia: The Journal of the American Society for Equality in Dress这样的权利倡导宣言,60年代gay liberation中有很多跨性别者/性别越轨者的积极参与,但当时跨性别者独立的群体身份“transgender”并未得到广泛使用。
但80-90年代的艾滋病大流行,使得男男性行为者成为高感染率、高死亡率的人群,在媒体、保守的宗教和不负责任的政客渲染下,AIDS成了gay cancer,男男性行为者(含男同性恋和双性恋/泛性恋)被简化为男同性恋,而整个“同性恋”的性取向又重新被病理化、污名化;女同性恋者、双性恋者则在媒体只关注男性性少数的叙事中被消隐。整个性少数社群中被死亡、分离笼罩,但也因相互照护、支持产生了更亲密的联结,因此更渴望拥有法律承认的伴侣关系和享有与异性伴侣一样的权利,特别是当罹患艾滋病的爱人不久人世时,希望能以伴侣的身份在医院签字、处理后事。而90年代人工辅助生殖技术的发展,使得女性无需拥有异性伴侣才能生育,在英美等地出现了很多中产的女同妈妈(利用精子库),她们同样需要法律承认的伴侣关系来保障自己的母亲身份(指parenthood)和监护权。
从争取合法化的历史案例来看,基于当事人性取向来争取同婚合法化的案例更多,特别是同性恋者居多。而在涉及性别身份的立法中,则以跨性别者为主体(尽管间性别等群体也能适用相关法律)。在欧洲人权法院官方网站的判例报告记录中,也按照性取向相关问题(sexual orientation issues)和性别身份相关案例(gender identity issues)分类汇总。(见https://www.echr.coe.int/)本文下文所引用的案例中,当事人为跨性别者的就被归档在涉及性别身份的类别中;而涉及顺性别同性伴侣的则被归档在涉及性取向的类别中。
这是从理论法学的角度来看的,但在法律实务中,这些身份的分野是交叉的,适用的法律也是可重合的。一个人可能同时遭遇基于性取向和性别身份的歧视,其人格权、就业权、和结婚权都有可能因此受损,这在法律上就会适用两条及以上的法律或公约。一些国家和地区的立法中本身也涉及性别身份-同性伴侣权的交叉,比如英国的GRC(Gender Recognition Certificate)曾就涉及伴侣同意、改证后婚姻存续/民事伴侣关系存续等问题。并且英国的民事伴侣仅限同性,当改证后两人变为异性,这个civil union关系如何界定又成为新的问题。
在当前的社会实践中,一方面,法律、医学等社会管理领域的性取向和性别身份,其有效范围并不等同于基于自我认知、意识、性情观的性取向与性别认同,前者(社会管理)需要后者(自我认同)满足一系列人为设置的条件门槛,如易性症/性别焦虑诊断、睾酮指标、医疗干预程度等。比如queer(酷儿)是目前性少数群体中很常见的身份认知,是一个伞式名词,有其社群和社会意义;但从法律的角度来看却是没有效力的指向(指法律会保障自我认同为酷儿的公民的合法权利,但“酷儿”本身不会作为一个法定身份)。
而另一方面,同性伴侣权的司法解释也不限制性取向身份和性别身份,法律实务中更不会分配身份(即不会要求登记同性婚姻的双方必须自我认同为同性恋者。 same-sex marriage 不等于 homosexual marriage。即使是两个异性恋的同性别人士(指法律上认定的性别身份相同)由于种种原因想要结婚,也适用same-sex partnership。
【接下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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